代位权诉讼遇到仲裁条款:法院主管与管辖如何处理

2026-09-14Read in English

作者: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阻止法院审理?原则上不能。但应当区分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由哪一家法院管辖,以及是否需要中止诉讼三个问题。

一、代位权诉讼与债权转让不同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手段。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并不因此成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受让人。债权转让涉及合同权利归属变化,与代位权的制度基础不同,不能将两者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混同处理。

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条件,还应审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并影响债权实现,以及该权利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法院可以受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实体请求当然成立。

二、仲裁协议一般不排除法院主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通常不能单独成为排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该结论限于代位权诉讼这一具体情形,不宜概括为所有仲裁协议均只能约束最初签字人。

三、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上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依照专属管辖规定处理。

“被告住所地管辖”不能直接表述为“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时,还需结合案件性质、诉讼请求及现行级别管辖标准分别判断,不能直接沿用历史案件中的法院层级或金额标准。

四、已经申请仲裁,诉讼可能中止

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这里使用的是“可以”,并非只要提出仲裁申请就自动中止。

因此,“仲裁协议不阻却法院受理”与“法院可能中止诉讼”并不矛盾。前者解决法院主管问题,后者解决并行程序之间的协调问题。

五、实务办理要点

  1. 先区分请求权基础:明确主张的是法定代位权,还是受让债权后直接请求履行。
  2. 梳理两层债权关系:分别整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记录、结算及付款资料。
  3. 核对程序进展:查明债务人是否已经诉讼或仲裁,相对人何时提出仲裁申请,以及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理的在先程序。
  4. 分别回应异议:区分法院主管、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实体抗辩,避免用单一结论替代全部审查。
  5. 以现行规则确定诉讼方案:对历史裁判,应结合当时法律背景理解,不能机械复制其管辖和金额表述。

来源与依据

本文依据李舒律师知乎原文《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不受主债务人、次债务人仲裁条款约束》整理,并补充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则。原文涉及的个案金额与历史级别管辖标准未在本整理版重复列示。

阅读知乎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来源:李舒律师知乎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