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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金融与执行
李舒律师的专业研究与代表性工作。
执行程序结束后还能提出异议吗?终本、终结与救济期限
区分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和案外人异议,核对六十日异议期限与执行监督的适用条件。
代位权诉讼遇到仲裁条款:法院主管与管辖如何处理
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一般不能排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应区分法院主管、地域管辖和中止诉讼。
仅有转账记录无借条、借款合同,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最高院 10 则典型判例深度解析
日常民间借贷、企业资金拆借、政企垫资往来中,大量当事人仅留存银行转账流水,未签订借条、借款协议,发生欠款纠纷起诉后极易遭遇对方抗辩转账为货款、投资款、往来款、代付款,法院直接驳回诉求。很多债权人误以为有转账记录就能稳赢,忽视完整证据链搭建,白白承担败诉损失。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二审案件及 10 件同类权威判例,系统梳理无书面借款文书情形下,法院认定事实借贷的法定标准、完整举证思路、诉讼实操技巧,区分自然人借贷、企业拆借、政企垫资三类场景举证差异,给出事前风险防控、事后证据补全全套实操方案,为债权人仅凭转账凭证维权提供完整实务指引。
关联方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要资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并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债务人常通过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方的方式恶意逃债,债权人可选择提起撤销权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本文结合19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从合同无效角度梳理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明确债权人主张该权利的实操要点。
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表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本质截然不同。其一,担保属性不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标的物是债的履行标的。其二,核心区分关键: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其三,订立目的不同:流质契约中债权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获取超出债权的利益,以物抵债协议则是平等民事主体基于自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只要以物抵债协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银行资金监管业务中,仅凭银行主管个人签字而无授权,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令银行担责?
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方常因对方内部签约、审批流程不规范,误将员工个人行为认定为单位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进而主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实务中普遍存在误区:在银行办公场所、由银行主管签字,即可直接推定代表银行履职、银行应当担责。但最高法再审裁判明确纠正该认知:仅有员工职务身份、现场签字、办公场所洽谈等外观,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主张金融机构承担法律责任。